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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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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4 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概要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4 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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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4 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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